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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远景,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远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韦远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秋云、韩姗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远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韦远景和李某某、蒙某某、黄某某等人到韦某某家喝酒。21时许,韦远景在其和李某某均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桂FH2156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沿县道470线由芦村往石塘街方向行驶。行至该线石塘镇双庆亭路段,由于韦远景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的稻草堆后侧翻,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远景未能及时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韦远景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督促乘坐人员配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不及时报警,韦远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韦远景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与韦远景、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到韦某某家喝酒。21时40分许散席时,李某某叫韦远景驾驶摩托车搭出石塘街,后韦远景驾驶摩托车送李某某去石塘。其到出事地方见韦远景的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旁边有一稻草堆。有个人说“你们的人出事了”。其即赶到卫生院,看到医生在抢救李某某。韦远景说撞到稻草堆了。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与韦远景、李某某等人到韦某某家喝酒。21时许返回,到出事地点见韦远景的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有个人说出了交通事故。后在石塘卫生院看到医生在抢救李某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韦远景、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到韦某某家喝酒。21时许散席,李某某叫韦远景开车搭出石塘街。其到双庆桥时见出事了,其即将韦远景的摩托车推回学校。
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父亲生日,韦远景、李某某等人到其家吃饭。21时许,韦远景想回去了,李某某要求搭韦远景的车回去。后在双庆亭的草堆处发现出事了。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远景被抓获的经过。
7、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8、收条,案发后,被告人韦远景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县道470线石塘双庆亭路段。同时证实现场情况。
10、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属交通事故死亡。
11、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1]第B201117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复字[2011]第20110351号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韦远景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督促乘坐人员配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不及时报警,韦远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2、被告人韦远景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开摩托车搭李某某到韦某某家喝酒。21时许,其打算回家,并与李某某说“我不想出石塘街,想回老家”,李某某说:“你不送我回去吗?”,其见他是领导,只好送他回石塘街。到离双庆亭约几十米时,对向驶来一辆亮远灯的轿车,当时离草堆三、四米,其发现草堆时刹车已经没办法了,车就撞到草堆上,其与李某某连人带车跌倒,后其发现李某某俯睡在摩托车左前方二至三米左右的地方,已经昏迷。其即将李某某送到医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远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韦远景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韦远景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韦远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韦远景上诉称,案发前,被害人李某某强令其用摩托车搭载他回学校,并拒绝戴头盔,李某某的死亡是他本人自行跳车或是他本人喝酒过量所致,属意外事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不合理,且案发后其已赔偿了李某某的家属三万元,并积极筹集剩余赔款,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客观地证明韦远景的犯罪事实,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韦远景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远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上诉人韦远景上诉提出的李某某强令其用摩托车搭载他回学校的理由,经查,韦远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李某某只是要求而非强迫韦远景驾驶摩托车搭他出石塘街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韦远景上诉提出的李某某的死亡是他本人自行跳车或是他本人喝酒过量所致的理由,经查,韦远景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驾驶摩托车撞到草堆后,其与李某某连人带车跌到草堆上,而对李某某自行跳车的情节只字未提,且根据韦远景的供述分析,从发现草堆到撞上草堆,李某某并无跳车的时间。韦远景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稳定一致,可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现韦远景上诉提出李某某的死亡是他本人自行跳车或是他本人喝酒过量所致的理由,仅是其本人的主观推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韦远景在二审开庭审理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韦远景上诉提出的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不合理的理由,经查,韦远景在驾驶摩托车搭乘人员时没有履行督促乘坐人员配戴头盔的义务,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韦远景未及时保护现场,不及时报警,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韦远景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韦远景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客观上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对韦远景上诉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上诉人韦远景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对韦远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锦康
代理审判员 李升云
代理审判员 林 琦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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