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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某是横县横州镇某村村民,三原告不是该村村民。位于横县横州镇某村委某组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吴某,该土地上已建成一层楼房。2015年4月,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购买被告的上述楼房,并于同年10月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楼房转让给三原告,转让价款为28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200000元,余款80000元待三原告建好房子后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之后,三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06000元。2018年6月,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在2018年8月底前将转让费206000元返还给三原告。2019年7月,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返还三原告转让款20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网络配图)
被告吴某辩称,一、涉案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费280000元,三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06000元,尚欠74000元。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好该宅基地等涉及为三原告拆旧建新等问题,并要求三原告支付尚欠的转让费后再将土地及房屋交付,但三原告不支付,导致土地和房屋至今未交付。
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三原告也知道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双方都明知集体土地不能对外转让,均存在过错。无效合同自签订时无效,被告同意返还三原告转让费206000元,但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网络配图)
横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属于集体所有。本案涉案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被告对该土地仅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将上述集体所有的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三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已收取三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06000元且同意返还,故三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双方对集体土地的转让行为均有过错,被告共收到三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06000元,经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转让费返还给三原告,确造成三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遂判决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网络配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搜索「molihuanet」即可关注「横县茉莉花网」微信公众号,[阅读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