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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真如铁 于 2013-1-21 11:59 编辑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如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东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乔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如活、邓东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如活、邓东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尸体解剖照片,证人覃某英、卢某芳、闭某连、邓某治、邓某赠、邓某快、邓某池、邓某有、邓某江、邓某南、邓某荣、邓某东、邓某材、邓某龙、邓某欢、邓某注、邓某焕、马某斌、韦某庭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横县人民医院、百合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南宁市医院统一收费收据,清单,横公刑法临字[2012]第11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横公(刑)鉴(尸)字[2012]01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邓如活、邓东滇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如活的妻子覃某英曾与被害人马某成有过不正当关系,在覃某英断绝与马某成来往后,马某成仍上门纠缠。2012年2月2日19时许,马某成携带一把长76厘米的单刃砍刀去到被告人邓如活家,想继续纠缠。被告人邓如活得知此情况后赶回家,在家门前见到马某成,便打电话通知其大哥邓某治回家,在邓如活打电话时,马某成上前朝被告人邓如活左脸部砍了一刀,造成邓如活受伤流血,被告人邓如活被砍伤后即与马某成抢夺砍刀。在此过程,有群众闻讯赶来,马某成松手往村外跑,被告人邓如活拿刀追,由于追不及,便将手中的刀朝马某成掷去,刀尖扎中马某成的右臀部,马某成被扎中后摔倒在地。邓如活又上前与马某成扭打,后马某成挣脱继续跑开,在跑到邓某池家门前时,被赶来的群众拦截并殴打,其中被告人邓东滇用一块水泥砖朝马某成的左小腿砸了两下。后马某成由于伤势过重当场死亡。法医尸表检见及解剖见:马某成双小腿骨折;右臀部上极创口经尾骨前缘向左前下贯通至左大腿上段内侧,创道长达31.5cm,致创口下相对应肌肉软组织断裂、出血,相对应左股动脉见长0.9cm破裂口,相对应左股静脉见长1.1cm破裂口等。法医认为主要死因系右臀部刺创致左股动、静脉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其双小腿骨折等所致创伤疼痛不足以直接致命,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结论为马某成系因右臀部刺创致左股动、静脉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经法医对邓如活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邓如活损伤致其左面部单个创口疤痕长度超过3.5cm,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东滇、邓如活分别于2012年2月4日、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如活、邓东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他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邓如活掷刀扎中被害人右臀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东滇参与故意伤害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马某成与邓如活的妻子覃某英有不正当关系,在覃某英与他断绝关系后,仍持刀到邓如活家纠缠,并将邓如活砍伤,导致本案发生,马某成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被告人邓如活、邓东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如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邓东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邓如活上诉称: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存在任何过错;2、被害人臀部刀伤是否由其扔刀行为造成存疑,且被害人致死的原因还有骨折损伤等,不能将被害人死亡原因全部归责于其;3、其具有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综上,其认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轻刑处罚。其辩护人王和平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邓东滇上诉称:1、其实施的只是一般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死亡与其实施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李乔升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地证实邓如活、邓东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如活、邓东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如活、邓东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邓如活掷刀扎中被害人右臀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东滇用砖头砸被害人小腿造成骨折,对被害人死亡起辅助作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马某成与邓如活的妻子覃某英有不正当关系,在覃某英与他断绝关系后,仍持刀到邓如活家纠缠,并将邓如活砍伤,导致本案发生,马某成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
对上诉人邓如活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臀部刀伤是否由其扔刀行为造成存疑,且被害人致死的原因还有骨折损伤等,不能将被害人死亡原因全部归责于其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成系因右臀部创刺致左股动、静脉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双小腿骨折等创伤疼痛不足以直接致命,只对死亡结果起辅助作用。而上诉人邓如活用刀掷中被害人马某成右臀部的事实,不仅有其供述在案,且有证人覃某英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邓如活及辩护人所提的此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邓如活提出其有积极赔偿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邓如活具有自首、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邓东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东滇赶到案发现场后明知被告人邓如活等人殴打被害人马某成,仍持砖头砸打被害人小腿,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也证实被害人小腿骨折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故其应对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邓东滇及辩护人提出的邓东滇实施的只是一般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死亡与其实施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邓东滇及其辩护人提出邓东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要求二审法院再次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邓东滇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判根据邓东滇具有自首、从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等情节对邓东滇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之处。邓东滇及辩护人现仍以同样的理由要求二审法院再次减轻处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班进斌
审 判 员 沈蔡优
代理审判员 林 琦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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