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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法院网讯 2010年1月份,为了给女儿小黄更好的教育条件,彭女士通过熟人陆某欲将女儿转入市重点中学。彭女士向陆某支付了15000元的费用,陆某承诺帮忙办理小黄转学到南宁市二中的事宜并出具了收条,并保证如办理不成小黄的转学手续,就全额退款给彭女士。2010年3月,陆某告知彭女士转学手续没能办成,并承诺会尽快退款给彭女士。然而,事后经彭女士多次追索退款,陆某一直未将收取的15000元退还给彭女士。2012年1月,彭女士向邕宁区法院起诉,要求陆某返还其15000元并支付利息。
邕宁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彭女士与陆某之间的行为是合意通过非正当途径牟取就读市重点中学的资格,该行为属于扰乱国家教育秩序的非法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邕宁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彭女士的起诉。
彭女士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普通高中学生因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转入学习的主管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因此,彭女士委托陆某办理小黄的转学事宜并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彭女士也没有意在通过非正当途径牟取就读市重点中学的资格,不属于扰乱国家教育秩序的非法行为,彭女士与陆某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彭女士与陆某之间的行为是合意通过非正当途径牟取就读市重点中学的资格,该行为属于扰乱国家教育秩序的非法行为,不是基于正常民事行为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彭女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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