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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不如实供述 不能认识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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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1 10:31:52|来自:广东东莞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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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不如实供述 不能认识定自首


    负案在逃12年之久的张某在投案后却心存侥幸不如实供述,失去从宽的机会,结果法院不予认定其为自首。2012年3月22日,荔浦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现年33岁的张某,是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人。1999年6月15日凌晨0时许,张某伙同吴甲(已判刑)、韦某(另案处理)合谋抢劫柳微车司机的钱物。随后,张某等人以到荔浦县花篢镇拉树种为由,在荔浦县城车站坪租乘了吴某某的柳微车。当车行驶到花篢镇大同村时,张某等人即用刀威胁吴某某,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30元以及价值230元的柳微车备用胎1个。

1999年6月18日23时许,张某伙同吴甲、吴乙、吴丙(三人已判刑)等人在荔浦县城中园桥头喝酒时商量抢劫三轮车司机,当张某与吴甲、吴丙等人走到洋洞桥旁时,看到坐在石堆上谈恋爱的陈某与邱某,张某等人就围上去,用刀威胁陈某与邱某并动手搜身,抢走现金人民币20多元。随后,张某等人离开现场往二江渡桥方向走,当走到二江渡桥头时,吴乙租乘的三轮车也到了那里,张某等人即上前,用刀对着三轮车司机韦某某的腰部并搜身,抢走现金人民币30元,后几人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0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其参与3次作案中的1次,其余2次没有如实供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在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张某的行为属坦白。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张某自动投案后却心存侥幸,只交待了部份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能构成自首。

作者:覃福生  单位: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发表于 2012-4-11 11:37:15|来自:广东东莞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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