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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社热水器使用不当 煤气中毒身亡各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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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7 12:40:26|来自:广西南宁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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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真如铁 于 2011-11-17 12:42 编辑

作者:黄庆刚  来源:广西法院网



        入住旅社所使用热水器后煤气中毒身亡,最终却自行担责。田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旅社煤气中毒事故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判决:死者王昌华、丁俊芳、王辉入住旅社不当使用热水器,致使煤气中毒身亡自负主要责任;事发地旅社实际经营者陆某、黄某,发包旅社张某,房屋岀租人黃某、许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基本维持田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
        入住旅社突遭橫祸
         2010年12月27日,王昌华、丁俊芳、王辉来到广西田阳县农贸批发市场入住某旅社307号房。28日晚上19时许,旅社服务员发现三人入住后还未岀过房门,上楼查看听到客房内电视机还响,但没有人声音,感觉不妙,即找来梯子从旁边客房的窗口看过去,发现三人均躺在床上不动弹了,即下楼告诉老板黄某,并立即向“110”报案。田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即赶到现场,并叫旅馆经营者陆某踢门进去对原始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刚进门就感觉房间充满煤气气味,卫生间开着,挂在卫生间外墙的燃气热水器的火焰已灭,卫生间内的燃气热水器的淋浴喷头水阀打开着并还在喷水,房间玻璃窗口紧闭,窗帘关好,室内的电视机还呈开启状态。民警立即将房间煤气罐阀门紧闭,将玻璃窗口打开通气并关上卫生间水龙头。见三受害人均躺在床上,可能是煤气中毒,后将情况反馈给指挥中心,经120急救中心医生赶到现场查看,三受害人已死亡。2011年1月4日公安机关尸体理化检验报告认定王昌华、丁俊芳、王辉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死者家属与旅社对簿公堂
         三个活生生的人突然客死他乡,王昌华、丁俊芳的女儿王玉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这个事实。王玉认为,父母及哥哥入住旅社,即与旅社构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而旅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昌华、丁俊芳、王辉等三人煤气中毒身亡。旅社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是一纸诉状将旅社实际经营者陆某、黄某,旅社转包人张某告上法庭。同时也将房屋所有权人黄某、许某作为连带责任人一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陆某、黄某、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60万元。
         旅社实际经营者、旅社转包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当然不愿意,认为三受害人违反安全要求,在洗澡后不关闭水阀,使燃气热水器长时间持续运行,同时不打开窗口致使室内空气流通不畅而致中毒。三受害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不乏对燃气热水器的使用常识,因此可视为三受害人因故意不当使用燃气热水器,才是造成其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热水器的安装等均没有违反相关规范,可视为陆某、黄某、张某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诉作为连带责任人黄某、许某述称:房屋已给张某承租使用并签有合同。对该房屋的装修及旅社的设备均由张某岀资购买,因此黄某、许某对旅馆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而三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其故意不当使用燃气热水器,应视为其自身过错造成,与黄某、许某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一、二审各打板,死者负主责
          一审、二审法院经深入调查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及有关证据认为,原告王昌华、丁俊芳、王辉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公安机关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昌华、丁俊芳、王辉入住旅社当天,在使用热水器后因没有关闭热水器的进水阀门,致使热水器长时间燃烧后,造成燃气燃烧时耗尽了室内大量空气,使热水器排岀的大量烟气无法排岀室外,室内一氧化碳过量,导致王昌华、丁俊芳、王辉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不正确使用热水器才是导致三受害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的直接原因,故其对自已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陆某、黄某作为旅社实际经营者,其对旅客王昌华、丁俊芳、王辉的死亡虽然没有施加任何行为,但其作为“旅社”的实际经营者,对入住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但没有完全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入住旅客遭受人身损害。故其对王昌华、丁俊芳、王辉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负25%责任。被告张某承租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岀资购买旅社的设备和各种用品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故“旅社”的所有人和法定经营者为张某。张某将旅社转包给陆某、黄某经营后,虽然没有参与旅馆的经营,但陆某、黄某在经营中仍然使用张某的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张某亦从中收取转包费,其对旅社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没有改变,故其对其“旅社”仍负有监管和管理的责任。但张某在旅社管理上未尽到监督和管理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负15%责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黄某、许某,对张某、陆某、黄某在租赁房屋期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尽监督义务,应负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因王昌华、丁俊芳、王辉死亡的经济损失应为1037652元。根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陆某、黄某应负赔偿259406.25元;张某应负赔偿155643.75元;黄某、许某应负赔偿1037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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