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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真如铁 于 2011-11-14 09:53 编辑
周某转、周某林、周某祥、周某靖是柳江县洛满镇洛河村某村民小组的村民。四人因多次向村民小组索要土地补偿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民小组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11月10日,柳江县人民法院对这四起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支持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铁路扩建征用鱼塘,土地补偿费用被截
上世纪60年代,被告村民小组在村前黔桂铁路边挖掘了四个鱼塘。这四个鱼塘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被告有些年养鱼,有些年种植莲藕。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一直丢荒。1984年,原告周某转、周某林、周某祥、周某靖开始利用这四个鱼塘养鱼。2005年6月,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段)征用了这四个鱼塘。与四个鱼塘同时被征用的还有属于被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鱼塘等60余亩,这些土地分别由被告村民小组各农户经营管理使用或者集体使用。
对于本次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村民小组决定:对土地使用权属没有纠纷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使用者享受,并由其直接到柳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字领取,对于土地使用权属存在纠纷的土地的补偿费则暂存于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帐户,由该局代管。四个鱼塘被征用后,原、被告因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四原告无法领取鱼塘被征用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无奈之下,只得向政府部门请求土地确权。
土地确权一波三折,不服判决上诉中院
2006年6月13日,四原告向柳江县洛满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四个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属进行确权。2007年7月10日,洛满镇政府对四个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了四个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为四原告所有。被告村民小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7年9月26日向柳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20日,柳江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洛满镇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四原告不服柳江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4月2日,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柳江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四原告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柳江县国土资源局要求领取土地补偿费,但被告村民小组仍以土地补偿费归被告集体所有为由不同意原告领取,同时发文至柳江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不要支付上述土地补偿费给原告。四原告索要土地补偿费无果,遂将被告村民小组告上法庭。
鱼塘使用权属明确,一审判决支持诉请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原、被告讼争的四个鱼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这是不可辩争的事实,这一点原、被告也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被告提出异议的是四个鱼塘的土地使用权。针对四个鱼塘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柳江县洛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鱼塘的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处理,决定鱼塘的土地使用权由四原告所有,该决定历经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法院一审行政判决,最终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 四个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属已经明确,即为四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于土地补偿费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四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与该集体组织其他成员对于土地补偿费均享有平等的权利。黔桂铁路改造工程(柳江段)征地拆迁时,被告村民小组根据本集体的实际情况确定了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分配方案。四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对该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当具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四原告对鱼塘享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按本集体本次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同等对待原告,明显有失公平,也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柳江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村民小组分别给付原告周某转、周某林、周某祥、周某靖黔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段)被征用鱼塘的土地补偿费7853.51元、19089.02元、18703.15元、26919.83元。
文章出处:柳江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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