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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0日,金城江区法院审结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判决原告阿军(化名)与被告河池市轻工机械厂(下称轻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阿军于1971年4月到轻工厂工作。1975年8月24日,轻工厂以阿军进厂以来“经常迟到早退、出勤不出力、常常无故不上班”等原因,给予其自动离厂的处分,并上报河池县第二轻工业局(下称二轻局)。同年9月10日,二轻局签字并盖章同意厂里的意见,给予阿军自动离厂的处理决定。但是,该决定未送达阿军,阿军仍在轻工厂上班。
1984年9月25日,阿军向轻工厂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停薪留职12个月,由1984年9月1日起至1985年9月30日止。期满必须回厂报到,听从厂部安排及另行办理手续。超过七天不回厂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轻工厂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停薪留职期满后,阿军一直没有回厂报到和上班。
2010年8月24日,阿军等人给当时的轻工厂法定代表人罗群喜写了一份内容为“我们在1984年因厂里工作少,暂不能安排我们的工作。为了生活,经厂里批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谋生路,事后多次找厂里面,至今都没有得到厂里的解决”,“希望厂里继续核查,给予解决为盼”的报告。罗群喜在阿军等人的报告上签字并盖章,表示阿军等人“在84年缴过停薪留职费,要求按程序仲裁”。
2010年11月3日,阿军等人提交报告给轻工厂资产处置小组,提出“希望厂里能按实际工龄给予补偿”。同月19日,轻工厂答复阿军等人,根据轻工厂于2010年11月9日召开的职工大会讨论结果,认为阿军等人在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虽然交有部分停薪留职管理费,但并没有完全按年足额交纳,不交纳时间长达20年以上。依据有关规定,阿军等人自停交停薪留职管理费之日起,已形成自动离职的法律事实,不再与轻工厂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再属于轻工厂集体劳动者,阿军等人提出获得工龄补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2010年12月1日,阿军向金城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8日,该委以阿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阿军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与轻工厂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军于1971年4月起与轻工厂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轻工厂于1975年9月以阿军违反纪律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厂的处理,但该处理结果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阿军,且阿军于1984年9月25日对轻工厂提出停薪留职的申请亦得到了批准,这证明当时阿军与轻工厂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阿军经轻工厂批准的停薪留职期间从1984年9月1日起至1985年9月30日止。但阿军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回轻工厂报到和上班。在阿军与轻工厂签订的停薪留职书上明确写有,停薪留职“期满必须回厂报到,听从厂部安排及另行办理手续。超过七天不回厂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由于阿军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回轻工厂报到及办理有关手续,从停薪留职期满后超过7天,阿军即应当知道轻工厂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
阿军自从轻工厂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离开轻工厂自谋职业至今,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阿军要求确认自己与轻工厂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军申请仲裁裁决是否已超过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时间是1995年1月1日,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于1985年10月即已发生,本案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适用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推定原则,双方在劳动法生效之后已经不存在合同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既无正当理由也无不可抗力的影响。即使按照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最长规定,阿军亦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时效。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王立群)
来源:河池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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