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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伟翠 文章出处:贵港市覃塘区法院
【案情】:
原告甘某与被告鲁某系小学同学,2007年3月 两人结为连理,由于婚前双方均在广东打工一直没有联系,相互了解较少,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每次喝得酩酊大醉,并经常骂人。家中的收入,基本上都被鲁某喝酒花掉了。甘某多次劝说丈夫戒酒,但屡屡遭到被告的谩骂。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四次怀孕均不到四个月就流产,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原告流产是因为其丈夫长期酗酒的缘故,劝被告戒酒之后再要小孩,但被告仍旧不听劝告。2009年3月原告再次流产之后,气愤之下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认为,丈夫鲁某有酗酒恶习,导致其多次流产,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两年,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称喝酒是自己的爱好,又不影响他人,不是法定过错,不同意其离婚要求,并拒绝出庭应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酗酒不仅损害个人之身体健康,更使原告甘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居住,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甘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酗酒是否可以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我国《婚姻法》对这一条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分析酗酒是否构成离婚的原因,主要看酗酒是否影响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家庭生活,是否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那么,酗酒是否属于恶习,在法律中没有予以明确,但法官认为,按照人们普遍遵循的道德标准及惯常行为准则,经常、持续伴有打骂行为的酗酒应视为恶习。
本案被告经常喝酒,每次又喝得酩酊大醉,喝醉了还打骂他人,将家里的钱财全部用在喝酒上,致使家中一贫如洗,家里的经济陷入危机,不但影响了基本的家庭生活,更影响了夫妻感情。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酗酒行为,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起诉日,可见夫妻感情已到了无法挽回的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官把酗酒作为认定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客观事实,并未作为判决双方离婚的法律根据,最终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据的还是分居满两年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无明文规定酗酒是否与赌博、吸毒一样构成司法解释中所称的“恶习”。而事实上酗酒的人远远多于赌博、吸毒的人,这不是法律的疏漏,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不同程度的酗酒,应当做出不同的判断。这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的本意,即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定离婚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关键是看由于一方或双方的酗酒行为,对于夫妻感情的影响如何,对于家庭关系的影响如何,夫妻感情是否到了无法挽救的地步。例如本案中,夫妻二人因一方酗酒致使感情不和已达分居两年之久,足见其两人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其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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