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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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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 19:13:34|来自:广西南宁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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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有关问题


作者:黄月岸 文章出处:贺州八步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05-14 17:39:53


        一、关于无证驾驶的责任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一些车辆驾驶员(特别是摩托车驾驶员)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于无证驾驶,一般来说,交警部门只将其作为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来认定。有一些当事人提出,应加重无证驾驶者对事故责任的负担。此种观点并非没有道理,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意味着驾驶者必须具备这种资格,才能驾车上路,没有这种资格,就不能驾车上路。无证驾驶机动车,从某种角度来说属于一种故意违法、无视他人和本人生命安全的行为,是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持一种放任和侥幸的态度,是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极端不负责的态度。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给予严历制裁,加重其责任负担,如果无证驾驶者是侵害人,则应负全部责任;如果无证驾驶者是受害人,只要对方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也应由无证驾驶人自负全部责任;理由是:其不应该驾驶车辆出现在道路上。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无证驾驶者并没有特别加重其责任负担的规定,正因如此,才使得一些人持有侥幸心理,无证驾驶车辆,成为马路上的杀手。

        二、关于车辆不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这也是一条强制性规定。通过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证明该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道路上行驶才有安全保障。没有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则有可能存在安全技术隐患,甚至是严重带病的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同样是一种故意违法、无视他人和本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是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持一种放任或者侥幸的态度。当然,这种情况也不能一刀切,要区分拖延检验和故意不进行检验两种情况。拖延检验,是超过检验时间未检验,但时间不是很长,在这种情况下,驾驶者因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熟习、自信,基本上无主观恶意。故意不检验,是车辆长期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长期带病行驶,驾驶者也根本不愿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在这种情况下,驾驶者就具有主观恶意。对驾驶长期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驾驶者,应当加重其责任负担。一般来说,超过规定检验时间在一、二个月以内,应视为拖延。如超过这个时间,则应视为故意。

        以此推论,对于驾驶套牌车、假牌车、无牌车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同样应加重驾驶者的责任负担。

        三、关于治疗终结期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医院不会明确确定伤者治疗终结期是到什么时候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应当肯定。但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实践中,当事人何时候进行残疾鉴定,时间范围较大,有的当事人在出院后二、三个月作鉴定,有的在出院后一年多才作鉴定。如果严格以定残前时间为误工时间,那么计算出的误工费就会出现很大差别,就会出现一些当事人持有“你撞伤我你就得养着我”的心态。因此,确定误工时间以定残前为准,没有多大意义。事实上,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治疗终结期限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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